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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行政案中“商品化權”的理解與適用:商標無效行政糾紛的評析|商標資訊

專利代理 咨詢電話 18210958705 QQ 2101183472 發布時間:2020-07-04 00:10:37

 
 
近日,北京知識產權法院審結了“黑子的籃球”商標無效案,將“黑子的籃球”商標注冊認定為“以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的情形,從而避開商品化權的保護,放棄在先權利條款的適用,作為極具創造性判例而備受關注。
 
2012年7月19日,開平市尚藍體育公司向商標局申請注冊 “黑子的籃球” 商標,核定使用在第25類服裝等商品上,并于2013年12月14日獲準注冊。
 
然而,與該商標同名漫畫作品權利人集英社于2014年3月27日對該商標提出無效宣告請求。
 
商標評審委員會認為,爭議商標屬于2001年《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以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的情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無效宣告裁定。
 
開平市尚藍體育公司因不服商評委的裁定,進而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北京知識產權法院維持了商評委的裁定。
 
本案的實質在于,對動漫作品名稱及虛擬人物等商品化權保護的正當性,在先權利條款的理解,以及以欺騙或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條款的法律適用。
 
商品化權的保護正當性分析所謂商品化權,是指對真實人物的人格要素、表演形象,電視、電影、動漫等作品名稱或作品中虛擬人物角色等進行商業化利用的權利。
 
商品化權包括真實人物商品化權和虛擬角色商品化權兩大類,像是我們熟知的姚明、李寧等明星代言,以及米老鼠、唐老鴨等經典動漫形象的商業開發,都屬于商品化權的范圍。
 
從商標法意義上講,由于公眾人物及知名作品中虛擬人物等具有較高的知名度,將其使用在商品上,已然能夠起到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的作用,如果任由他人將商品化權作為商業標識使用,必然造成消費者的混淆與誤認。
 
因此,商品化權具有受到商標法保護的正當性。
 
 
就本案來講,如果日本動漫作品《黒子のバスケ》在爭議商標申請注冊之前在中國具有較高的知名度,相關消費者在看到爭議商標時,能夠容易將其商品與涉案作品聯系起來,那么涉案作品的名稱及虛擬角色的商品化權應當受到商標法的保護。
 
但是審理法院避開了這一問題,有不希望將“商品化權”放入在先權利條款的內在原因。
 
商品化權的“在先權利”條款適用2001年商標法第三十一條(新法三十二條)規定:“申請商標注冊不得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也不得以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他人已經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
 
然而,現行法沒有對“在先權利”的具體內容進行正式解釋。
 
不可否認的是,當前“在先權利”的范圍正處于不斷擴張的趨勢,逐漸的將企業名稱權、商號權、企業特定簡稱、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裝裝潢、域名權、外觀設計權、著作權等納入保護范圍。
 
 
商品化權利要納入 “在先權利”,就必須具備能起到標識來源的功能,以造成消費者的混淆為前提,而非將所有的在先權利都納入保護之中。
 
比如,作品名稱通常反映的是故事內容和題材,本身顯著性很低;也有的作品知名度不高,很難起到標識來源的功能。
 
例如,將不知名的虛擬人物姓名注冊為商標,就不能成為商標法意義上的“在先權利”。
 
值得注意的是,“在先權利”受到地域性限制并沒有引起司法裁判的重視。
 
因為地域性不簡單涉及到司法主權,更與投資和貿易密切相關,如果不以地域性為標準,就意味著難以產生吸引外資的作用。
 
并且,任何品牌只要在某一地區知名,即可搶占全球市場,在他國輕易獲得同樣市場優勢地位,這必將會對既有市場秩序造成沖擊。
 
本案中,“黑子的籃球”既是作品名稱,也是虛擬人物形象的特定名稱,可以考慮納入在先權利范圍。
 
“黑子的籃球”為日本知名動漫作品《黒子のバスケ》對應的譯文,在開平市尚藍體育公司將其作為商標進行注冊之前,已經在我國公開播出、發行,并被媒體廣泛報道,“黑子的籃球” 在中國大陸地區已具有較高的知名度與顯著性,開平市尚藍體育公司申請注冊該商標后未真正投入使用,并且還在第18、24、25、28、35類上注冊了其他一百余個與動漫作品《黑子的籃球》等作品名稱、人物角色名稱相關聯的商標,具有明顯的主觀惡意。
 
綜合考量以上因素,動漫作品“黑子的籃球”已經具有一定的消費群體,形成了穩定的市場秩序,能夠起到標識產品來源的作用,一旦被他人注冊,相關消費者看到該商標時,很容易將其與動漫作品聯系起來或者認為二者之間具有某種關聯,進而對商品來源產生混淆或誤認。
 
因此,將動漫作品名稱“黑子的籃球”作為在先權利并無任何不妥,可以適用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
 
商品化權的“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條款適用2001年《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已經注冊的商標,違反本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的,或者是以欺騙手段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的,由商標局撤銷該注冊商標;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可以請求商標評審委員會裁定撤銷該注冊商標。
 
對該條款應做如下的理解:
 
其一,該條款本質上為兜底性條款。
 
在能夠適用其他條款時應優先適用其他條款,比如能夠適用商標法的第二十八條(新法三十條)、第三十一條(新法三十二條)時,則不適用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
 
本案之所以未將商品化權納入在先權利的保護范圍之內,是由于擔心“在先權利”條款的盲目擴張,進而產生一些不確定的后果。
 
其二,該條款實質是公共利益條款。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十九條對“以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的含義作出了進一步解釋,認為人民法院在審理涉及撤銷注冊商標的行政案件時,審查判斷訴爭商標是否屬于以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要考慮其是否屬于欺騙手段以外的擾亂商標注冊秩序、損害公共利益、不正當占用公共資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謀取不正當利益的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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