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明專利申請技術作為專利技術折價投資,專利沒授權算假冒專利嗎?案例
樂知網律師專業解答:假冒專利行為是在制造、銷售、許諾銷售、宣傳某產品(或技術),或者實施專利許可、簽訂技術合同等商業活動中,將非專利產品(或方法)冒充專利產品(或方法)的行為,該違法行為本質上是因錯誤的專利標識標注而引發的,因此,某行為是否構成假冒專利行為與標注的專利標識有直接關系。
一項合法的專利標識應當滿足以下條件:第一,行為主體應當是有權主體;第二,行為載體應當是專利產品、依照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產品包裝、產品說明書等資料,以及專利證書、專利文件或者專利申請文件;第三,行為形式合規;第四,標注時間合法。
凡不符合上述條件之一的, 均屬于不規范的專利標識標注,并有可能構成假冒專利的行為。
案例:
甲于1996年12月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了“組合式墻體結構”的發明專利申請,申請號為961×××××.×。
該申請于1999年 10月15日進入實質審查,由于不符合《專利法》的有關規定,沒有獲得專利權。
2002年4 月9日乙與甲簽訂了《合資建廠合同書》,合同約定“組合式板塊結構墻板”專利技術折價10萬元。
2002年8月20日甲單方提出解除合資建廠合同,合資雙方因此產生糾紛。
2005年6月6日,乙向某知識產權局舉報甲“以非專利產品冒充專利產品、以非專利技術冒充專利技術進行違法活動”,請求查處。
案件調查中,甲承認在《合資建廠合同書》將“專利申請技術”稱作“專利技術”, 同時辯稱,在談判記錄中自己一再強調是“專利申請技術”,在合同中打印成“專利技術”是筆誤,沒有假冒專利的故意。
分析與評述
該案涉及以下問題,即行為主體具有主觀過錯是否是構成假冒專利行為的必要條件。
《專利法》及其實施細則并未要求當事人必須具有故意或過失的心理狀態,但故意或過失的心理狀態是法律責任的要素,人要對受自己意識支配的行為負責,對無意識的行為不承擔責任。就假冒專利行為而言,其法律責任的承擔應以故意為主觀要件。
需要強調的是,故意是追究其法律責任的構成要素,不是違法行為的構成要素。當事人違法時的心態如何,只是決定其應否承擔法律責任或法律責任輕重的問題。對于無過錯或明顯為過失的行為,只要其具備假冒專利行為的構成要件,就應當認定為假冒專利行為。但是,不宜對其進行行政處罰,應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并予以改正。
對于將“專利申請技術”說成“專利技術”,通常有兩種情形,一是故意而為的假冒行為,二是因過失而產生的筆誤。基于故意的假冒專利行為,行為人的主觀惡意明顯,故意隱瞞申請未授權事實,謊稱已經授權,以使對方發生錯誤認識為目的,應當予以嚴厲處罰。就該案而言,甲在《合資建廠合同書》中,將正在申請中的發明專利稱為“專利技術”是不規范的。但是根據該案事實,乙在訂立合同時也知道該技術是申請中的技術,且雙方都在合同中簽字蓋章,這說明雙方對合同標的并無異議。由此可見,甲在主觀上不存在欺詐的故意。合同中的“專利技術”一詞,應屬于筆誤,應根據案情減輕或不予行政處罰。
關鍵詞: 發明專利申請 專利侵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