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明專利申請前已給發明人獎勵,專利實施后還需要另外支付報酬嗎?案例
案例:
黃某某原系某化工公司員工。
1999年5月14日,化工公司和黃某某所在的該公司研發部簽訂《×××中試合成技術開發項目合同書》,約定由研發部進行×××中試合成技術開發。
2000年12月,以黃某某為代表的課題組向化工公司提交了《×××合成工藝研究總結報告》。該總結報告提出的工藝技術與涉案專利具有高度一致性,涉案專利屬于該工藝技術的一部分。
2004年2月4日,化工公司因黃某某在×××項目開發中的突出貢獻向黃某某支付2003年度1~12月績效獎勵10萬元。
2004年5月11日,上級主管單位下發《關于對某化工公司資產重組方案的批復》,同意對化工公司的經營及技術團隊實施股權獎勵,獎勵股權合計8.631%。
2004~2006年,化工公司根據上述批復對該公司經營和技術團隊實施股權激勵,獎勵和轉讓的主要對象為“對×××的工業化生產技術(即該案爭議專利技術)無形資產作出貢獻的經營及技術團隊”。在實施股權激勵后,黃某某因為對技術研發的特殊貢獻獲得了化工公司1%的股權,其中出售的股權為0.315%,免費贈送的股權為0.685%。
2006年9月22日,化工公司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名稱為“一種新型除草劑的合成方法”的發明專利,該合成方法于2008年12月17日通過授權公告,專利號為ZL20061××××××.×,發明人為黃某某,專利權人為該化工公司。黃某某請求化工公司支付其專利實施報酬1090.5萬元。
分析與評述:
對于職務發明,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在發明專利實施后應當對發明人給予合理的報酬。如果單位和發明人對專利實施后的報酬無約定,即使單位在專利申請前已向發明人發放過獎金、股權等獎勵,在專利實施后,單位仍然應向發明人支付專利實施報酬。
該案中,無論是化工公司于2004年2月4日因黃某某在×××項目開發中的突出貢獻給予其2003年度1~12月績效獎勵10萬元,還是化工公司于2004年根據上級主管單位的批復,對化工公司經營及技術團隊實施股權獎勵,給予黃某某1%的公司股權,均發生在涉案專利獲得授權之前,上述獎勵不屬于化工公司基于專利法的相關規定對黃某某主張的涉案專利的獎勵或者報酬。
根據法律規定,職務發明創造的發明人或者設計人依法享有專利獎勵請求權和專利實施報酬請求權。法律、法規允許當事人對獎勵和報酬的方式和數額進行約定,其目的在于以更靈活的手段更充分地保障職務發明創造者的合法權益,鼓勵和激勵科技人員創新的積極性,促進科技成果的轉化。因此,給予職務發明人或設計人以獎勵系發明人或設計人所在的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的法定義務,這種義務具有強制性。
雖然用人單位對于獎勵的方式和數額擁有一定的自主權,但是《專利法》及《專利法實施細則》 均不允許用人單位以任何理由免除履行或者變相免除履行該義務。
雖然該案中某化工公司在涉案專利申請前曾與發明人簽訂過技術研發合同,公司內部也制定了相關技術管理辦法,但無論是雙方簽訂的研發合同,還是技術管理辦法,對涉案技術獲得專利授權后的實施報酬并沒有明確的約定或者規定,故該化工公司認為在專利申請前,其已經就同一技術向發明人發放了獎金、股權等獎勵,無須再另行支付專利實施報酬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其應當綜合考慮涉案專利的創造性高度、黃某某對涉案專利所作的貢獻以及涉案專利實施所產生的營業利潤等情況,向黃某某支付涉案專利實施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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