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文看懂 商標撤三案件中使用證據的效力認定 |商標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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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三年不使用撤銷案中,證據的效力性認定是重中之重,“使用意圖”是證據是否被采納的核心。
筆者結合“小霸王”商標案,分析商標撤三案件中預備使用證據、象征性使用證據、后續程序補交證據的效力性認定。
商標連續三年不使用撤銷制度,基于該制度的規定,商標權人所提供的使用證據,決定著案件的成敗。
戴春友與小霸王公司商標撤銷復審糾紛
本案中,戴春友在燙發鉗等理發工具商品上注冊的“小霸王XIAOBAWANG”商標,歷經商標局的撤銷、商評委的維持、一審與二審的撤銷、再審的維持。
本案的核心與關鍵因素,商標使用證據的認定,即對預備使用證據、象征性使用證據、后續程序補交證據的效力性認定。
部分觀點認為,僅有預備使用證據不足以構成商標使用,因為預備使用無法完成商標區別標識來源的功能。
如,本案的一二審法院也認為,因為商標的本質功能為其識別功能,即通過商標的使用使消費者得以區分商品或服務的不同提供者,故只有能夠產生該種識別功能的商標使用行為才屬于“商標意義上的使用行為”。
因商標的識別主體為消費者,而消費者無法接觸到的商標使用行為(如商標交易文書中使用商標的行為、商標標識的加工行為等),因無法起到使消費者識別來源的作用,故不屬于《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中所規定“商標意義上的使用行為”。
但是,“撤三”制度的核心在于權利人的“使用意圖”,如果權利人能滿足使用意圖的認定,則可以適當消解標識來源功能的證據要求。
如果商標權人具備真實使用商標的意圖,并在可預見的期間內使用商標,那么即使其沒有實際使用的行為,也應當認為構成商標使用。
從最高院的審理意見中,我們可以推斷出這樣一個結論,對于商標權人為使商標進入市場所做的一些準備性工作,只要能夠證明商標權人具有真實的使用意圖,就應當認可預備使用證據的證明效力。
象征性使用證據的效力性認定象征性使用證據,指商標注冊人為了維持該商標的有效性,避免因連續三年未使用被撤銷而進行的商標使用,偶發的、少量的使用商標所產生的證據。
雖然這種使用行為投入了市場,能夠為消費者所接觸,在理論上稱得上“商標意義上的使用行為”,但是其使用目的不是為了發揮商標的識別功能,并非“真實的、善意的商標使用行為”。
目前,我國法院對“象征性使用”的把關相當嚴格。
在杭州油漆公司訴商標評審委員會及金連琴“大橋DAQIAO及圖”商標復審糾紛案中,北京高級人民法院的態度就十分明確:在復審三年期間里,使用復審商標的商品銷售額僅為1800元,并僅有一次廣告行為投放于在全國發行量并不大的《湖州日報》上,且上述銷售及廣告行為均發生在復審三年期間的最后三個月,故復審商標的上述使用系出于規避《商標法》第44條的規定以維持其注冊效力的象征性使用行為,而不是出于真實商業目的使用復審商標。
因此,該行為不足以產生維持復審商標注冊的效力。
本案中,一審法院同樣也明確了這樣的觀點:如果商標注冊人所實施的“商標意義上的使用行為”已具有一定規模,通常應推定此種使用行為系“真實的、善意的商標使用行為”。
反之,如果商標注冊人雖然實施了“商標意義上的使用行為”,但其僅是偶發的,未達到一定規模的使用,則在無其他證據佐證的情況下,通常應認定此種使用行為并非真實的、善意的商標使用行為。
在商標撤三程序中,裁判者也應當綜合考慮商標權人的使用意圖,即商標權人僅提供了少量的使用證據,但是如果能夠證明其具有真實使用商標的主觀意圖,也應當維持其商標繼續有效。
2015年最新民訴法司法解釋第九十九條第三款規定,舉證期限屆滿后,當事人對已經提供的證據,申請提供反駁證據或者對證據來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進行補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確定舉證期限,該期限不受前款規定的限制。
由此可知,對于瑕疵證據的補強性證據,提交的期限不受法定舉證期限的限制。
就本案而言,在商標評審階段及一審訴訟期間內,戴春友提供了銷售照片、印刷合同復印件、產品畫冊、送貨單復印件等證據用以證明“小霸王XIAOBAWANG”商標在2007年6月7日至2010年6月6日期間的部分使用。
由于商標評審委員會認可戴春友申請復審期間提交證據的證明力,而一審法院予以否認,進而導致“小霸王XIAOBAWANG”商標的使用情況真偽不明,使戴春友已提供的證據能力待定,成為瑕疵證據。
在二審訴訟期間,戴春友向二審法院補充提交了小霸王美發產品的舊包裝盒及實物、百度搜索的關于小霸王美發產品的報道、產品購銷合同、貨款收據、貨物托運單據等證據,予以證明“小霸王XIAOBAWANG”商標的商業性使用。
然而,二審法院對戴春友二審期間補充提交影響案件審理的關鍵證據未予采納,也未作任何說明,這是存在問題的。
對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審程序中,對二審程序進行了糾正,對于戴春友二審期間補充提交的使用證據予以采納,認可戴春友在指定期間實際使用了“小霸王XIAOBAWANG”商標。
商標不使用撤銷案件看似簡單,實質極為復雜。
證據的效力性認定成為了案件審理的重中之重,而“使用意圖”則成為證據是否被采納的核心考量因素。
與此同時,面對后續程序提交的證據,裁判者也不應一律否認,或者不予理睬,而應當在審理中做出效力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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